近年,香港揭露了不少虐兒、虐老以及虐待外傭的案件,但鑑於目前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的條件所限,部分的個案未能以有關的控罪所控訴,因此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委」)倡議修定《侵害人身罪條例》,加入一項新罪行(即25A條),「在因非法作為或忽略導致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死亡或受嚴重傷害的個案中沒有保護該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下稱「沒有保護罪」或「擬議修訂」)。擬議修訂原意是希望加強對於兒童及易受傷害人士的保護,增加刑事罰則,提高阻嚇性,同時亦希大眾能及早發現有關對象所受到的潛在風險,作出合理的保護措施。
兒童是香港未來棟樑,而其他的易受傷害人士的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對於制定新條例以保護他們,本會表示認同及理解。但條例修訂所引申出來的涵蓋對象十分多,包括社福機構所提供的暫託服務、院舍,以至一般的照顧者,在未有足夠配套及充足準備的情況下推行「沒有保護罪」,本會對此表示有所保留。另外,本會對於擬議修訂部分的法律條文及執行方面表示憂慮。本會期望政府在訂立「沒有保護罪」的過程中,特別在文本的字眼意思、控告年齡下限及相關的配套及社區教育方面有所關注,並與法律專業團體及相關持份者,如社會福利界、家長等共同協商。
清楚定義「沒有保護罪」的文本字眼
擬議修訂所使用的文本字眼相對含糊,如「忽略」、「應已察覺」、「可期望的步驟」、「不作為」等字眼,均是十分含糊,讓不同人士對於該擬議修訂有不同的解讀,但又缺乏可參考的例子。
以擬議修訂的第1D款「被告人沒有採取按理可期望其在有關情況下採取的步驟,保護受害人免受上述傷害,並且被告人沒有如此行事,其嚴重程度在有關情況下足以支持施以刑罰」中的「可期望步驟」為例,甚麼是可期望的步驟?在擬議修訂的諮詢文件中未沒有清楚的列出,如提供託兒服務的社福單位内一名褓母在發現了兒童身上有傷而立即通知機構管理層,是否即意味著當有案件發生時,那位褓母便沒有被控的風險?如不是,那麼對於「可期望的步驟」的理解便十分不清晰。另外,在擬議修訂的第1C款「被告人已察覺或應已察覺,該非法作為或忽略有導致受害人受嚴重傷害的風險」,當中的「忽略」是法改委三個參考國家的條文中均沒有的,但香港的擬議修訂中卻加入有關字眼。由於「非法作為」及「忽略」當中涉及主動與被動行為,「忽略」難以被清楚理解,容易令人誤觸有關條例。
本會建議在《侵害人身罪條例》加入「沒有保護罪」的修訂時,政府需清楚定義,或提供一些例子,讓大眾更容易掌握文本的立法原意及條例上規定。
設立控告年齡下限
法改委建議不在「沒有保護罪」條文中訂明被告人的最低年齡,但由於擬議修訂的《侵害人身罪條例》屬刑事條例,因此默認了需負刑責的最低年齡為十歲。但對於未成年的照顧者來說,要察覺被照顧者的潛在風險並作出合理步驟顯然是有困難。在法改委參考的三個國家中,英國就訂明需年滿16歲或以上,才需負上相關刑責;而新西蘭則是18歲;只有南澳大利亞才沒有訂明最低年齡。參照香港的其他刑事條例一般均有訂明被告人的最低年齡,但在擬議修訂中卻不設,顯示條例的門檻低,法例上的未成年人士亦會有觸犯的風險。但未成年照顧者的能力對於能夠達到「沒有保護罪」的要求,察覺並作出合理步驟存有疑問,亦會令到未成年照顧者十分容易便墮入法網。因此本會建議在《侵害人身罪條例》加入「沒有保護罪」的修訂時,訂下最低刑責年齡為16歲,以減少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誤觸法例的風險。
足夠配套及社區教育工作以減少照顧者誤墮法網
雖然「沒有保護罪」的原意是出於保護兒童及易受傷害人士,但由於擬議修訂的觸犯條件不是「作出犯法行為」,而是「沒有作出合理的保護行為」,因此不少的照顧者可能因為不了解「沒有保護罪」的内容而會誤墮法網。我們認為在《侵害人身罪條例》加入「沒有保護罪」的修訂的同時,政府必須配合足夠的配套及社區教育工作,例如提供小冊子予一般大眾及照顧者有關於「沒有保護罪」的資料等。另一方面,「沒有保護罪」強調照顧者的個人責任,要求照顧者要更加留心被照顧者的狀況,無疑是加重了照顧者的照顧壓力。政府將責任放於照顧者之餘,亦應增加對照顧者的支援,否則政府只是漠視自身的責任,把責任往照顧者身上推。
此外,社會福利署應提早介入虐兒及虐老等個案,亦應加強在院舍的監測,以減少相關人士因此而觸犯法例的風險。「沒有保護罪」強調個人責任的時候,政府亦應該提供足夠的配套、服務及監察,以盡力減少照顧者觸犯法例的風險。
建議
本會認同社會及政府應保護兒童及其他易受傷害人士,以減少其受傷害的風險,但對於目前的擬議條例中,仍存有不少不清晰的地方,本會就此有以下建議:
- 清楚定義「沒有保護罪」文本的字眼,或就是條例上的字眼提供易於理解的例子及解釋,以讓一般人士亦能掌握條例的內容。
- 就擬議修訂中訂明被告人的最低年齡至16歲,以減少未成年照顧者因心智未成熟而誤墮法網的風險。
- 提供足夠的配套及社區教育工作,以讓大眾了解「沒有保護罪」。政府亦應就著高風險的個案提早作出介入。